時間:2017-07-17 來源:研究部 責任編輯:att2014
所有權歸屬的重新認定與對抗關系研究
劉竟元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9、10條重新確立了普通動產與特殊動產所有權認定的規(guī)則。形式主義下所有權歸屬的判斷標準受到挑戰(zhàn),司法實踐對交易中絕對根據(jù)登記判斷所有權歸屬的做法也開始松動,不動產交付占有的效力得到強化,交付占有對所有權歸屬的認定及對抗關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司法解釋關于所有權歸屬認定規(guī)則的突破有其積極的效用,但更突出的問題在于司法解釋中不僅存在相互沖突的規(guī)定,關鍵是缺乏相應的理論基礎,對于權利的得失缺乏正當性依據(jù),甚至與民法基本理論脫節(jié)。尤其在登記對抗下,對于交付效力的過分強化,使交付具有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而使《物權法》第24條中“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guī)定淪為空談,甚至使登記對抗規(guī)則的目的落空,造成法律體系與法律概念的混亂局面。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隨意性不僅無法堅守動產交付與不動產登記的傳統(tǒng)理論,同時也導致所有權歸屬認定規(guī)則的不統(tǒng)一與不完善。由此可見,所有權歸屬的確認已不完全等同于傳統(tǒng)理論上動產交付與不動產登記的所有權認定規(guī)則,隨著登記對抗制度的引入,所有權的對抗關系在物權與債權相區(qū)分的二元財產法體系中已不陌生,但有關對抗關系的規(guī)則尚未建立。
二、對策與建議
(一)理論基礎與解決機制
1.理論基礎
所有權歸屬的重新認定與對抗關系主要發(fā)生在多重買賣中,多重買賣雖然是老生常談的問題,但終究沒有跳出傳統(tǒng)理論的牢籠和束縛,借由司法實踐的經驗及司法解釋創(chuàng)造的契機,本項目大膽提出所有權歸屬及其認定的新規(guī)則,并對其合理性及正當性進行充分論證。本項目將所有權移轉區(qū)分為內部效力及外部效力,理論基礎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物權合意的證成及其對所有權歸屬重新認定的決定性作用。債權合意是當事人以一定的對價意欲實現(xiàn)所有權移轉的合意;物權合意是即時、現(xiàn)實移轉所有權的合意。前者僅是當事人的一種希望,其真實意思是在對價實現(xiàn)的基礎上,對標的物的處分,但若合同無法得以履行,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不一定成為現(xiàn)實,因此,債權合意一般不會直接導致所有權的移轉。僅當事人在債權合意之外有進一步現(xiàn)實移轉所有權的合意才能發(fā)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物權合意的典型形態(tài)包括:即時移轉的約定、受領價金、受領交付、移轉登記。任何能推定當事人即時移轉所有權的行為均可成立物權合意,并且不限于固定的形式,因此,本項目所稱的物權合意具有觀念性特征。
第二,占有效力的重構。占有具有可為第三人知悉的客觀屬性,具有表明權利之所在的特征,不動產的占有利用狀態(tài)可引發(fā)第三人的注意和調查義務,從而使構建占有的調查知悉效力,對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斷具有重要意義。占有調查知悉效力的重構不僅有利于保護在先受領交付人的利益,穩(wěn)定財產利用關系,還大大降低多重買賣發(fā)生的幾率。
第三,公示效力的層次性與所有權歸屬的對抗關系。不同物權合意具有不同的公示范圍和效力,從而形成了公示效力的層次性與所有權歸屬的對抗關系。對于可以登記的標的物,即不動產與特殊動產,善意在先登記者的權利具有終局性和穩(wěn)定性;對于普通動產而言,善意在先受領交付且占有者能夠在多重買賣的對抗關系中勝出。除此之外,通過其他方式的所有權取得或因其取得方式缺乏公示,或是公示范圍有限,均不具有完全對抗力,進而容易導致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取得。因此,本項目研究的目的并非否定傳統(tǒng)法定公示方式的意義和效力,而是對其加以補充和完善。
2.解決機制
本課題組提出的物權合意及其對抗性理論,為多重讓與中各買受人的權利沖突提供了解決機制,明確合同履行順位以及所有權歸屬的判斷標準及其優(yōu)先順位?,F(xiàn)根據(jù)目前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針對多重讓與中所有權歸屬的判斷及其履行順位提出以下設計方案:(1)繼續(xù)保留登記、交付、價金支付的判斷標準;不動產以及特殊動產所有權歸屬的判斷標準為登記、交付占有以及價金支付;動產則為交付、價金支付;(2)去除合同成立在先的判斷標準,除非合同中包括當事人即時移轉所有權條款;合同成立在先無論是從當事人的真意還是從外部效力而言,均不宜作為所有權移轉的依據(jù),更不宜作為所有權歸屬的判斷標準,但若合同中包括當事人即時移轉所有權的約定,所有權根據(jù)該約定轉移,僅在此種情況下,才能根據(jù)合同成立先后判斷所有權的歸屬順位;(3)在后權利取得增加善意要件;最先權利取得者不一定能夠對抗第三人,因此,在后權利取得者從無權利人處之取得需增加善意要件。如最先權利取得者是通過價金支付取得了所有權,其后受領交付者或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均要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否則即使登記也不能取得所有權;(4)建立惡意推定規(guī)則。善意得為推定毋庸置疑,為保護在先權利取得者的利益,需將惡意推定的典型情形類型化、具體化。在此可以借鑒日本民法判例中對背信棄義惡意者的推定規(guī)則。如后買受人為出賣人的近親屬,即可適用惡意推定規(guī)則,排除在善意購買之外;(5)特殊動產登記優(yōu)先于交付。如移轉登記者為最先所有權取得者,其他買受人即無法取得所有權,因為,登記具有推定知悉的作用。換言之,此時,不存在多重讓與的可能性;如移轉登記者為在后權利取得者,主觀上必須為善意,即對登記與占有不一致的情形予以調查,查詢所有權是否已被轉移;(6)特殊動產增加價金支付的判斷標準。物權合意具有普遍適用性,無論對于不動產、普通動產還是特殊動產均可適用。因此,對于所有權歸屬的判斷標準及其對抗關系應當具有統(tǒng)一性。
(二)法律條文設計的建議
1.不動產與特殊動產
出賣人就同一不動產以及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善意且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并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善意且先行受領交付并占有使用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并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3)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且未受領交付,善意且先行支付價金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并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4)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也未受領交付,且未支付價金,依法成立在先,且包含所有權即時移轉條款的合同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并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2.普通動產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善意且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2)均未受領交付,善意且現(xiàn)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并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且包含即時移轉所有權條款的合同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并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三)法律條文說明
在物權合意理論的基礎上,所有權歸屬的判斷標準根據(jù)物權合意的典型形態(tài)可以具體化為四種:第一,登記;第二,交付;第三,價金支付;第四,包括即時移轉所有權條款的合同。根據(jù)所有權取得方式所具有的不同的外部對抗性,對所有權歸屬的優(yōu)先順位做出明確規(guī)定。
1.關于不動產與特殊動產條文設計的說明
第一款“善意且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并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際上包括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先移轉登記者與后受領交付者并存,如果沒有在先的權利取得者,顯然,先行移轉登記者的權利優(yōu)先,并且其為最先的權利取得者,所以無需善意要件。如果已經存在在先的權利取得者,先行移轉登記者需要善意要件,即對于在先的所有權移轉不知情。為表述之便,條文中不再區(qū)分具體情形,統(tǒng)一表述為善意,盡管,先行登記者為最先的權利取得者。這種情形其實可以表述為“出賣人為買受人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將標的物交付給其他買受人的,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的善意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第二種情形是先受領交付者與后移轉登記者并存,如果先受領交付者不是最先的權利取得者,受領交付者的權利取得要求善意要件。因受領交付具有對其后的權利取得者具有調查知悉的效力,所以,對于其后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買受人除非為善意登記時才具有所有權取得的優(yōu)先效力,如通過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先行交付者沒有實際占有不動產或特殊動產時。此種情形也可以表述為“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受領交付的善意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并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但善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買受人例外”。
第二款“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善意且先行受領交付并占有使用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并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也包含兩層含義:其一,如果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為最先的權利取得者,無需要求善意要件,并且對于其后的買受人具有調查知悉的效力,除非能夠證明善意者,但若沒有受領交付也不得對抗之。換言之,如果在后的善意買受人實際受領了交付,并且占有使用之,該買受人的權利取得具有優(yōu)先性。其二,如果先行受領交付者其占有使用者不是最先的權利取得者其權利也具有優(yōu)先性,因在先權利取得者未能公示與眾,其權利取得對于受領交付者而言不可得知,因此,不得對抗。
第三款“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且未受領交付,善意且先行支付價金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并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此處,需要說明的有兩點,第一,先行支付價金的買受人對外雖然也未能公示,但是,對于純粹觀念性的所有權移轉,包括即時移轉的約定,先行支付價金者已經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并且做出了經濟投資,對于尚未支付價金者而言具有優(yōu)先性并不為過;第二,對于價金支付,本課題組認為,應當支付全額價金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僅支付部分價金所有權并不移轉。
第四項“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也未受領交付,且未支付價金,依法成立在先,且包含所有權即時移轉條款的合同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并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焙贤闪⒉荒芤暈樗袡嘁妻D,單純合同成立在先無法作為所有權歸屬的依據(jù),但若合同中包括即時移轉所有權的約定,至少在當事人之間所有權是可以移轉的。但因此類所有權移轉不具備公示性要件,其后的買受人若仍然是通過所有權移轉的即時約定轉移所有權,那么,應當認定為彼此不得對抗。從正當性的角度來說,二者均未實際作出經濟投入,其所有權取得具有不確定性實屬當然,這樣的安排對于各買受人而言并無額外的損失。這一項僅是對于未發(fā)生所有權移轉者而言的。
2.關于普通動產條文的說明
關于普通動產條文的說明除了缺少一項所有權歸屬判斷標準之外,其條文解析與不動產和特殊動產的條文解析基本一致。
在此,需要共同說明的是,無論是對于何種標的物,每一項的表述中均有“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與原來的司法解釋有較大出入,原司法解釋僅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xù),受領交付動產者才能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移轉。但是,在本課題建議的條文設計中,只要具備物權移轉的合意,買受人均可請求確認所有權的移轉,并可請求出賣人繼續(xù)履行其尚未履行的其他合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