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8-24 來源: 責任編輯:elite
各位領導,各位同仁:大家好!非常榮幸,也非常高興今天有這樣一個機會能向各位領導、各位專家學者、各位同仁匯報一下我們司法實務部門關于民法典當中返還原物、財產條款的基本粗淺看法,說的不當之處,請各位專家批評指正。
我演講的題目是從返還原物判決看返還原物財產在民法典當中的設置和布局。分為三個部分來闡述我的觀點:
第一,返還原物糾紛判決中為案由,但判決依據繁雜的現象。在抽樣200份判決當中,以返還原物糾紛為案由,但判決依據繁雜的情況比較普遍。第一是以秦瓊責任中的返還財產條款作為判決依據,這個在抽取200個判決樣本中有30個,占15%。第二是以不當得利條款作為判決依據。這種情況的判決有3個,占1.5%。第三是以租賃物返還條款作為判決依據,這種情況的判決有7個,占3.5%。
以《物權法》第34條作為判決依據,但以返還財產作為案由。返還財產并非最高人民發(fā)完2011年民事案由規(guī)定當中所規(guī)定的案由,所以返還財產案由可以說是一個生造的案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如果認為四級案由當中沒有爭議的,與訴狀法律相匹配的案由應適用上一級案由。如果所要爭議的關系涉及到返還財產,但是沒有返還財產的案由,在這種情況下比較規(guī)范的做法是上一級案由,而不是生造返還財產案由。
案由與裁判依據不一致的現象,或許有的同仁認為沒有什么,但其實對我們司法審判部門來說,這種情況可能會影響法官對基本法律關系的價值判斷。同時我個人認為,在裁判文書上網之后,可能影響裁判文書的檢索,進而會影響法學學者對于法學學術研究的誤導。因為輸入不同的關鍵詞,可能出來的是和你搜索目的不一樣的搜索結果,同時可能還影響當事人訴訟策略的選擇。所以我個人覺得,這種狀況應該在編纂民法典非常好的契機之下有所改觀,應該做一個整合。
就這種不一致的混亂現象可能有很多問題,有法官本身認識的問題,但是同時我覺得也有請求權涇河的問題。王軼教授曾經說過一句話,請求權涇河是人類智慧有限的副產品,我特別贊同,但既然是人類智慧有限的副產品,說明請求權涇河是沒有辦法消除的,只能減少,以民法典編纂為契機,或許可以減少一些,也正好符合奧卡姆的基導原則里曾經提到,如無必要,務增實體。也就是說,如果沒有任何必要的話,沒有必要生造一些概念,增加人們思維的負擔,增加學術交流當中的信息溝通成本。
現有的立法當中關于返還原物財產的里特別多,但是民法通則當中第25條被撤銷死亡宣告人的返還財產,第79條第二款,遺失物、法律行為撤銷之后的返還財產,117條作為民事侵權的返還條款,134條第一款第四項,作為整個民事責任的返還財產條款。物權法、合同法當中都有這樣的條款,我初步統(tǒng)計至少是20處,這20處對學術研究來說可能會增加一些學術研究的資源或者素材,但對于司法實踐來說,我個人認為會增加一些不必要的繁雜和混亂。
以上所題20多處的返還原物和返還財產條款的存在,因為特別多,撿其中比較重要的幾點做一個粗淺的探討和說明。
第二,關于返還原物和返還財產法律必要性的簡單分析。第一是民法糾紛及責任法中規(guī)定的,民法通則第25條被撤銷死亡宣告人的返還財產請求權,根據民法通則第25條規(guī)定,被撤銷死亡宣告之后,被撤銷死亡宣告人的權利就恢復到他原來的地位,但是我們民法通則既規(guī)定了他有返還原物的請求權,同時又規(guī)定他可以返還財產。其實作為被宣告死亡人,因為他的宣告死亡導致的繼承發(fā)生所涉及的財產既有物權又有債權,還可能有知識產權,所以在民法通則第25條當中就沒有必要規(guī)定返還原物。如果撤銷的死亡宣告,基于恢復,如果是所有有權人,可以直接行使物權法第34條規(guī)定的返還財產權。所以我們認為,民法通則第25條返還原物條款可以產出。
第二種情形是民法通則第61條規(guī)定的法律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的返還財產。我個人認為,這種情況下,因為民法通則將來制定的民法總則應該作為提起公因式之后,是整個民法典的綱領,第61條作為整個法律行為無效或者撤銷之后的法律財產法律效果的規(guī)定,應該作為所有民法典各編的基本條款或者母款、總則性的條款,我個人覺得民法通則第61條規(guī)定的法律行為無效或者撤銷之后的返還財產應該保留。
第三種情形是民法通則第117條,包括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1款第4項規(guī)定的返還財產,崔教授以前發(fā)過論文,討論過侵權責任法當中的返還財產責任法和物權法的返還原物關系。從我們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我們覺得民法通則第117條規(guī)定的作為侵權責任的返還財產條款,其實在保護力度上可能不及物權法第34條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保護力度。因為返還原物請求權從構成要件來說,是不需要過錯的,但是一般侵權行為追求返還財產的侵權責任,符合這個責任是要有過錯要件,對原告來說在訴訟中就增加的負擔。所以從保護力度上來看,物權法第34條已經足以擔當這樣的任務,民法通則第117條第1款以及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1款第4項規(guī)定的返還財產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刪除。
第四種情形是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款第4項規(guī)定的作為民事責任的返還財產,我個人這個和第11條雖然都規(guī)定了返還財產,但是性質不一致。第117條本身就是侵權的民事責任,但是第134條是規(guī)定的整個民事責任,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第134條應該作為所有返還未責任的母款、一般條款,也就是說可以作為物權法當中返還原物、合同法當中返還財產、不當得利返還等等所有返還類財產責任共同的一般條款,所以民法通則第134條返還財產的責任條款應該予以保留。
還涉及到合同法當中,比照民法通則第61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58條、第59條,第235條租賃部租賃期間借滿后租賃物的返還等等,都可以根據這樣的原則進行適當的刪減,把該保留的保留,該刪除的刪除。
基于以上的分析,在未來的民法典應該有這樣的布局,第一就是刪除民法通則第25條返還原物條款的內容,可以直接考慮修改為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公民的組織,原財產不存在的應當適當補償。第三就是民法通則第61條和合同法第58條予以保留。第四就是剛才所說的民法通則第117條,侵權責任法第五條第四項應該予以刪除,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