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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大調解機制的發(fā)展與完善基于江東區(qū)經驗調查與總結

時間:2012-10-24   來源:寧波市法學會  責任編輯:

  社會矛盾糾紛協調處理“大調解”工作機制在寧波全面推行后,取得了顯著的成效,同時也存在些問題。針對主要問題,寧波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張炳生,研究生鄭丹丹結合寧波市江東區(qū)工作實際,提出四方面對策,摘要刊之。

  在中央不斷推進加強和創(chuàng)新社會管理工作的大背景下,自2009年起,寧波市逐漸形成了以黨委、政府統一領導,政法綜合治理,部門牽頭協調,司法行政部門業(yè)務指導,調解中心具體運作,職能部門共同參與,整合各種調解資源,對社會矛盾糾紛協調處理的“大聯調”機制。通過對江東區(qū)的走訪調研,我們發(fā)現其在調解組織構建、調解員隊伍建設、大調解聯席會議形成、調解效果提升等方面都取得了顯著的成效,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問題,如調解案件分類機制不完善、調解人員專業(yè)性不強、調解工作制度化欠缺等。針對調研中發(fā)現的這些問題,作者著重提出以下幾點對策,以期對推進機制構建有所裨益。

  一、建立調解案件分類處理機制

  首先,建立多標準的案件分類機制,可以將矛盾糾紛按照類型、性質、難易程度分類。通過對來訪群眾訴求的矛盾糾紛進行歸類分流后再行決定其調解程序。專業(yè)問題聯合或移交專業(yè)調委會調解;不同案由性質的矛盾糾紛可參照對應的法院判決來處理,建立判例資料庫,定期組織研究學習;對于不同難度的矛盾糾紛,建立分級預警機制,根據涉案人數、標的、地域范圍等來劃分級別。

  其次,應建立矛盾糾紛的分流銜接機制。保證群眾訴求的調解案件“始終有人管”,杜絕調解階段性無人問津或不了了之的現象。如對于需要解決的矛盾糾紛,首先由接待人員“會診”,根據案件類型分流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對調解無效或適宜司法調處的矛盾糾紛,當場引導走司法程序,開展訴前調解;對疑難復雜、單靠一種手段難以解決的案件,由中心牽頭召開聯席會議,組織制定解決方案,確定責任主體,部門聯合加以調處,最終使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對于受理的矛盾糾紛,若需要移交調處的,移交和受移交的人員或部門都應當認真記錄移交的情況,以備當事人查閱及確定訴求對象,防止相關部門相互推卸責任。

  二、建設專業(yè)調解員隊伍,完善培訓、獎勵機制

  在中國這片土地上,厭訴的思想和文化始終存在,我國在逐漸擴大法官隊伍的同時不妨也建立一支符合市場規(guī)律的專業(yè)調解員隊伍,為公民提供專業(yè)化的調解服務。通過政府扶持和引導,注重隊伍的科學性和質量,合理把關其選任方式、崗位配置、年齡結構、知識結構,薪資待遇等要素。加強調解員的專業(yè)培訓,對社會自發(fā)的調解力量給予適度獎勵。

  三、嚴格責任,落實工作機制,擴大宣傳,暢通訴求渠道

  在具體工作中,應將大調解理論切實貫徹和落實。工作人員應當樹立大局意識、責任意識和服務意識,完善具體工作機制、責任追究制度及考核制度。調解組織應當擴大宣傳,使群眾知悉調解的優(yōu)點、調解組織的設置、參與調解的渠道、調解的程序等事宜,調動廣大基層群眾參與大調解機制。同時,注重調解文化建設,寧波市可以基于“書藏古今、港通天下”的城市文明來宣傳“和氣、禮讓、溝通、博大”的大調解文化理念,營造和諧的調解文化氛圍;具體舉措上可建立聽證調解新機制,經當事人同意后邀請群眾參加調解,通過提問、辯論、評議、合議等程序來化解矛盾,教育群眾。

  四、平衡“公”“民”調解力量,把握大調解限度,推進大調解機制法治化進程

  基于我國處在經濟轉型和矛盾多發(fā)期,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薄弱的現實,目前政府主導型矛盾糾紛調解機制的存在是必要且重要的。只有依靠“公”的調解力量帶動“民”的調解力量,整合聯動各種調解資源,才能有效應對當前的矛盾糾紛化解需求。但從長遠來看,重視社會自治力量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的能力將成為社會管理創(chuàng)新及調解制度發(fā)展的題中之義。政府應當培育社會自治力量,通過引入市場機制,讓不同層次的法律服務中介機構在解紛市場上自行定位,形成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如發(fā)展民間調解制度,構建純民間調解組織或調解公司,培養(yǎng)草根領袖參與調解活動,政府則可以通過采購調解服務的方式發(fā)揮管理和服務職能,從而推動真正意義上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的形成,實現社會管理創(chuàng)新的偉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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